2011年9月18日发往武汉的15件53度新飞天茅台酒,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时有验收的义务,其未对货物进行验收即进行了签收,之后单方向公安机关反映有7件假酒,故法院对该7件假酒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1年10月25日发往上海的茅台酒,收货人在收到该批货物时即提出9件货物存在二次封装问题并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验,该9件货物均为假酒。被告未作出为何存在二次封箱的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应就托运的货物中进行过二次封箱的9件假酒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1年10月28日运往武汉的14件茅台酒中,11件被掉换,后公安机关追回6件,经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每瓶1780元。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6件真品茅台酒返还给了原告,故被告还应对剩余的5件茅台酒进行赔偿。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茅台酒数量为(9件+5件)×12瓶/件=168瓶。由于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仅相隔3日,故法院认为都应以每瓶酒的价格1780元作为赔偿标准,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780元/瓶×168瓶=29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