坠物伤车
坠物主人承担全责
成都高新区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案件,被告刘某系其居住的住宅窗户的使用人,该窗户坠落造成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害,被告刘某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物管公司并非致人损害物件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并非在合法车位上停车,因此原告亦有过错的意见,法院认为王某是否在合法车位上停车与案件的侵权事件的发生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减轻被告刘某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刘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法院对汽车修理费用15975元予以支持,对贴膜费用,由于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尚需进一步修理,不予支持。
据此,成都高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15975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