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定义得到明确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二审稿”中进一步完善了对共有产权住房定义的规范,明确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转化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住房保障对象出售一定份额的房屋产权并取得完全房屋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与住房保障对象按份共有房屋产权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及其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产权享有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依法由合同约定。
保障对象与政府共有产权
此外,“二审稿”对共有产权住房销售价格管理和共有产权比例确定、共有产权住房的回购和共有产权住房的转让等作了相应修改和完善。根据“二审稿”,共有产权住房全产权价格参照市场定价机制,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成本、土地出让价格和税费等因素确定。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全产权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共有产权住房向轮候对象销售,实行明码实价销售制度,销售单位应当公布项目全产权基准价格、每套住房的浮动比例和具体销售全产权价格。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后,产权由住房保障对象和地方人民政府按份共有。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为其出资占全产权价格的比例,其余份额归地方人民政府所有。
共有产权住房不足五年禁止上市交易
“二审稿”还规定,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不足五年需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产权份额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回购,禁止上市交易。住房保障对象可以购买政府享有的共有的住房产权份额。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满五年的,允许上市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产权份额,同等条件下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产权住房上市交易的,收益由住房保障对象与地方人民政府按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分配。共有产权住房上市交易后,转为商品住房不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