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他人创意样片另行拍摄广告片,是否构成对创意人的侵权?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四川某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某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合理开支23255元。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是一名职业广告设计制作人。2013年8月,被告公司准备以招标方式选择制作单位拍摄广告片,徐某受邀后制作了包括文字和音乐视频两部分的创意样片。当年9月16日,徐某通过网络将样片传输给被告,并在被告举行的招标提案会上进行了播放,介绍了样片的设计创意和内容。
尽管样片获得好评,但被告最终未能与徐某就拍摄广告片达成使用协议。事后,徐某发现,洁具公司在其官网上播放的广告片与其制作的样片极为相似,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90万元。
被告则辩称,徐某制作完成的样片是其自行选取网络上现有的视频作品中的镜头,利用电脑软件简单剪辑和拼接合成,并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此外,两部作品表达方式的基本单元不同,没有一张图片或者镜头是完全相同的,故两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