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制作的样片是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凝聚了其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其表达形式足够具体,已经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经过比对分析,被告广告片与原告样片之间有大量镜头、片段相同或极为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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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表达后
即受著作权保护
这起案件由成都中院副院长胡建萍承办,她告诉记者,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作品属于思想还是属于思想的表达,以及被告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实质相似。
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和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在该案中,徐某制作的样片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广告创意和思想表达。尽管徐某使用了他人创作的音乐和视频画面作为自己作品的样片素材,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因为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关键在于利用他人作品创作出的作品本身是否有自己的独创性。
同时,TRIPS协议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这也是多数国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遵循的做法。具有新颖性的创意能否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或其具体表达程度是否已达他人按图索骥即可实现非创造性表达的程度,是判断创意能否上升到表达层面的关键。案件中,原告作品不仅有鲜明的主题思想,更有主题思想下的具体创意和创作细节,其故事情节、事件顺序、人物角色的交互作用和发展足够具体,后继拍摄者足以按照创意安排直接予以拍摄,完成从创意到具体表达形式的转换。故原告作品无疑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