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组织召开小区业主大会 成都东光街道办被业主告上法庭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锦江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指导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能换届产生或者其委员集体辞职、未能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职,导致业主大会会议不能召开的,业主可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根据以上条款,谢女士认为,召开业主大会是街道办的法定职责,而办事处一方的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召开业主大会并非街道办的法定职责。其依据是:首先,不是任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部门规章才能赋予,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其次,按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街道办的行政职责是“指导”。
另外,即使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街道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前提,是业委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职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却逾期不召开。这需要原告提供房产主管部门已经责令的证据。最后,即使房产主管部门已责令,条例中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必须、应当”。双方说法
业主:业委会已经“自动解散”街道办:已履行监督指导职责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谢女士提出,业委会中过半数人员提出辞职,业委会已“自动解散”。所以,房产主管部门失去了责令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的前提,“逾期召开也就成了必然”,召集业主大会的职责就落到了街道办身上。此外,召开业主大会是“指导”职责中的一种,两者不矛盾。
对此,街道办工作人员及其代理律师表示,在此事上,街道办已履行了应有职责——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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