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的文化公司购进上述被控侵权光盘,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零售音像制品。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原告有权就上述歌曲提起该案诉讼。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该案中,被告超市销售的上述CD光盘,其包装及封面、封底并无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例如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被告作为从事包括音像制品在内商品销售的专业连锁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必要及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专辑,其中收录的《偶然》等10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同名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
虽然被告提供了上述专辑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进货渠道、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