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作品中的凤姐、肥肠粉、“火巴”哥、王宝器等人物名称虽属表达的范畴,却明显是源于四川地区的方言习惯,创造性的含量很低,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至于故事发生的场景,则取自成都近郊一旅游景点“幸福梅林”,虽为原作者所设定,但“幸福村”名称本身创造性含量较低,因此,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关系、背景环境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形式。
因续写行为并不同于改编、翻译等行为,因此创作续写作品并不需要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但应与原作品保持一脉相承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应当是原作品,但若过分扩大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会阻碍创新,因此其适用应是非常谨慎的,著作权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不是仅仅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除非续写作品明显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思想、主题,破坏作者形象、损害作者名誉,否则不应仅凭续写作品利用了原作品的文学三要素就直接认定续写作品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该案中的续写作品也并未侵犯原作品的作品完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