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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的两种果汁饮料未按相关规定标明果汁含量,且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一果饮还在标签上标明含有欧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而实际却并未添加,能否视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从而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
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这起二审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为全市示范性案例,中院认为,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果饮不符合相关规定,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今后,全市法院遇到类似案例,参照此案进行判决。
果饮无地址含量不清
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
2013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日,原告郭某先后在某超市成都高新店购买价值3234元的柠檬骨胶原美肌、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果饮生产厂家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高新店是从该产品的经销商深圳一家实业公司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