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出台后首例包间费维权案消费者败诉退费请求驳回

2014-05-22 10:08:55 | 成都热线 | www.cdrx.net

经过审理,武侯法院归纳了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取包间费的规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2.被告是否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已将包间的收费标准告知原告?

针对两大争议焦点

法院依法宣判

被告收取包间费的规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法院:包间费是差异化服务的对价 无强制性

昨日上午,武侯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对于消费者到酒楼就餐,酒楼设置大厅和包间两种消费环境,包间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受外部干扰较小,被告的包间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且就餐环境和设施明显优于大厅,消费者在包间就餐所支出的包间费实际是消费者为其使用包间、接受包间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是否允许酒楼收取包间费的情况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是否收取包间费进行协商,消费者既可选择在包间消费也可选择在大厅消费。因此,被告收取包间费的规定对消费者并无强制性,没有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对在包间消费满一定金额的消费者或老顾客予以免除包间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变相设置包间最低消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设定免除包间费的条件是被告作为经营者自愿放弃其收费权利的行为,与设置包间最低消费不同,未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责任。

被告是否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已将包间的收费标准告知原告?

法院:包间费的收取已经提前告知  双方达成了合意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之相对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在餐饮行业服务中,经营者应该将在包间就餐应享有的服务和费用标准告知消费者,由消费者做出自主比较和挑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原告在包间点餐时所使用菜单的最后一页标有各包间的收费标准,该页上的“三楼包间收费标准”的文字字号明显大于该页的其他文字的字号,且字体与该页其他文字的字体不同,应当可以起到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作用;另一方面,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从大厅就餐更换至“V6”包间,随后又更换至“V13渔舟唱晚”包间,就餐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餐饮服务的行业惯例和一般消费者的生活经验、注意义务,不但经营者应当会向消费者告知包间费的收费情况,原告作为消费者也应当对包间是否收费有所注意。因此,结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包间的收费标准。鉴于此,原告仍选择在包间消费,表明双方已就收取包间费达成合意,包间费是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该包间费3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包间内同等菜品价格高于大厅,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强迫其支付包间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就本案包间费的收取达成了合意,原告认为被告强迫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包间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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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包间费] [来源:成都日报] [作者:武法 晨迪] [编辑:成都热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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